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
信息來源:院紀委 | 發稿作者:李作貴
| 發布時間:2024年03月11日 | 查看712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明事業單位紀律規矩,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規違紀違法,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任免機關、事業單位對事業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給予處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公正、公平;堅持懲治與教育相結合。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與其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 (四)開除。 第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降低崗位等級,二十四個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處分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在作出處分決定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不能確定為優秀檔次;受到記過處分的當年,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當年及第二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檔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個以上崗位和職員等級聘用,按照事業單位收入分配有關規定確定其工資待遇;對同時在管理和專業技術兩類崗位任職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時,應當同時降低兩類崗位的等級,并根據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與崗位性質的關聯度確定降低崗位類別的主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于現聘崗位和職員等級。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事業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或者工勤技能人員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開除以外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處分期應當按照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規違紀違法,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規違紀違法,應當受到處分的; (二)在二人以上的共同違規違紀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員的; (六)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 (七)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規違紀違法所得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處分的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四)檢舉他人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五)在共同違規違紀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規違紀違法所得的; (七)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規違紀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規違紀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規違紀違法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單位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于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規依紀依法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依規依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章 違規違紀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五)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挑撥、破壞民族關系,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六)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進入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處分。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 (二)在事業單位選拔任用、公開招聘、考核、培訓、回避、獎勵、申訴、職稱評審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 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 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 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采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品、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騙取、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準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制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三)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有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案件情況特殊,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處分;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 開除處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本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決定;其中,由本單位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規違紀違法行為初步調查后,需要進一步查證的,應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經事業單位負責人批準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立案; (二)對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違規違紀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四)按照處分決定權限,作出對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免予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處分決定單位印發處分決定; (六)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和有關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將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檔案。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職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事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暫停其職責。 被調查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調查中發現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二十八條 參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應當回避的,執行《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回避規定》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給予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長,但是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三十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原所聘崗位(所任職務)名稱及等級、職員等級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規違紀違法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受處分的期間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單位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處分,應當辦理崗位、職員等級、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的,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處分決定后一個月內辦理;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違規違紀違法情形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后,考核及晉升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工資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低崗位等級處分的,不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職員等級、工資待遇;無崗位、職員等級可降而降低薪級工資的,處分解除后,不恢復受處分前的薪級工資。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后,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復核和申訴 第三十四條 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等有關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三十五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職員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需要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職員等級、工資待遇的,按照原崗位、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職員等級,恢復相應的工資待遇,并在原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機關工勤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自身工作的實際情況,與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聯合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核、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規違紀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定是違規違紀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規定不認為是違規違紀違法的或者根據本規定處理較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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