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信息來源:省司法廳 | 發稿作者:司法鑒定科李穎
| 發布時間:2024年04月15日 | 查看796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加強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進行訴訟的需要,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特作如下決定: 一、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二、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一)法醫類鑒定; (二)物證類鑒定; (三)聲像資料鑒定; (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 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 四、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二)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 六、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的增加和撤銷登記情況,定期更新所編制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并公告。 七、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 八、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鑒定人應當在一個鑒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九、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鑒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進行鑒定。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由所在的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委托。 鑒定人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注明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鑒定人應當依照訴訟法律規定實行回避。 十、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對鑒定意見負責并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十一、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十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十三、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違反本決定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四、司法行政部門在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積極推進司法鑒定的規范化、法制化。對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五、司法鑒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十六、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十七、本決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法醫類鑒定,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 (二)物證類鑒定,包括文書鑒定、痕跡鑒定和微量鑒定。 (三)聲像資料鑒定,包括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盤、光盤、圖片等載體上記錄的聲音、圖像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況過程進行的鑒定和對記錄的聲音、圖像中的語言、人體、物體作出種類或者同一認定。 十八、本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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